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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债券新规,意味着什么?

导读

地方债券新规出台,重新定义一般债券与专项债券,对新增债券、再融资债券、置换债券限额分类管理;放开地方债券期限;允许更改资金用途;加强信息公开机制

一、正本清源,重新定义一般债券与专项债券

本次《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出台,主要原因是由于地方债之前的规定出台距今已有有五年,尤其是原来的管理文件《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64号)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83号)已经颇为过时。其中,关于专项债券的定义,已和当今语境下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有很大的出入,必须进行修订。

如今市场语境下的地方专项债券,是依据2017年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试点发展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品种的通知》(财预〔2017〕89号)产生的,指导地方按照本地区政府性基金收入项目分类发行专项债券,着力发展实现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的专项债券品种,加快建立专项债券与项目资产、收益相对应的制度,打造立足我国国情、从我国实际出发的地方政府“市政项目收益债”。

因此,本次地方债券新规对一般债券、专项债券的定义进行了修订,确立了地方债券不同品种的含义与用途:

一般债券是为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作为还本付息资金来源的政府债券;

专项债券是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以公益性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作为还本付息资金来源的政府债券。

二、新增债券、再融资债券、置换债券限额分类管理

随着地方债券发行规模、到期规模的增大,对于地方债券的限额管理也有必要进行分类管理。因此,本次地方债券新规确认了未来地方债券的额度将进行分类:

新增债券额度是指当年新增债券的额度;

再融资债券额度是指对到期一般债券或专项债券进行展期、发行债券进行置换的接续发行额度;

置换债券额度是指通过地方债券形式对存量政府债务进行置换的债券。

在分类管理后,财政部对地方债务的压力可以进行更科学的调整;通过不同类别的债券额度,对地方政府存量债务、新增投资、到期债券压力进行科学的调控。

三、放开地方债券期限,降低债务偿还压力

在之前的地方债券发行中,对于期限问题往往比较谨慎,以3、5、7年期期限为主。但是,自地方债在2015年陆续发行以来,地方财政的情况并未有所改善,导致当时发行的债券在2019年开始陆续进入还本阶段,并将在2021年造成较大的债务压力。

因此,国务院在2019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已经放开了债券期限的规定;本次地方债券新规延续了这一精神,要求均衡一般债券期限结构,充分结合项目周期、债券市场需求等合理确定专项债券期限,专项债券期限应当与项目期限相匹配。专项债券期限与项目期限不匹配的,可在同一项目周期内以接续发行的方式进行融资。

这也标志着我国的地方债券正式进入长期化时代,将综合考虑未来若干年的财政情况,科学调整债券规模,既避免债务过于集中,导偿债压力激增;又可以通过债务长期化减缓当下地方财政的压力。

四、允许更改资金用途、接续发行融资

地方专项债券要求“专款专用”,但如果项目出现变化或资金出现剩余就很难进行处理,也容易造成资金沉淀、财政资金的浪费。在2020年8月,财政部试点了允许地方政府在获得省级财政部门同意的情况下调整资金用途,起到了加强政府投资效果的作用。

在财政部2020年11月发布的专项债券36号文中,也延续了这一思想;因此,本次地方债新规提出:债券发行后确需调整债券资金用途的,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程序报批,经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同时,也允许专项债券项目在同一项目周期内以接续发行的方式进行融资,使得未来专项债券资金的使用将更加灵活、更加符合实际情况。既是避免专项债券出现期限错配问题,也是从根本上提高专项债券资金促进基建投资的效果。

五、加强信息公开机制,推进市场机制建设

从实际情况来看,一般债券与专项债券的情况并未出现分化,发行利率水平也相对比较接近。这与专项债券的信息公开不明确、不明朗有直接关系。因此,本次新规要求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地方政府债券信息披露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安排、债券基本信息、本地区财政经济运行及债务情况、债券信用评级报告等。专项债券还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信息、项目收益与融资平衡方案、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情况、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以及对投资者做出购买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在地方债券逐渐完善的过程中,信息公开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既是通过信息公开倒逼地方政府的规范管理、加强资金的使用效率,也是促进地方债券的流动性。新规中还提到,各交易场所和市场服务机构应当不断完善地方政府债券现券交易、回购、质押安排,促进地方政府债券流动性改善。鼓励各类机构在回购交易中更多接受地方政府债券作为质押品。

因此,未来我们将看到地方债券的整体市场制度不断完善,二级市场流通逐渐成型,在加强地方政府筹资能力的同时,不断完善我国的金融市场建设。

附: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20〕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

为规范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64号)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83号)同时废止。

附件: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地方政府)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地方政府债券包括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一般债券是为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作为还本付息资金来源的政府债券;专项债券是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以公益性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作为还本付息资金来源的政府债券。

第三条 地方政府依法自行组织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和还本付息工作。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工作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偿债责任,及时支付债券本息,维护政府信誉。加强专项债券项目跟踪管理,严格落实项目收益与融资规模相平衡的有关要求,保障债券还本付息,防范专项债券偿付风险。

第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地方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他相关主体,应当按照市场化、规范化原则做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相关工作。

第二章 债券发行额度和期限


第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分地区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新增债券、再融资债券、置换债券发行规模不得超过财政部下达的当年本地区对应类别的债券限额或发行规模上限。

第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期限、融资成本、到期债务分布、投资者需求、债券市场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债券期限结构。

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在按照市场化原则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采取到期偿还、提前偿还、分期偿还等本金偿还方式。

第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均衡一般债券期限结构,充分结合项目周期、债券市场需求等合理确定专项债券期限,专项债券期限应当与项目期限相匹配。专项债券期限与项目期限不匹配的,可在同一项目周期内以接续发行的方式进行融资。专项债券可以对应单一项目发行,也可以对应多个项目集合发行。财政部对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期限进行必要的统筹协调。

第三章 信用评级和信息披露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从具备中国境内债券市场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中依法竞争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并按规定及时披露所选定的信用评级机构。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与信用评级机构签署信用评级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开展信用评级工作,严格遵守信用评级业管理有关办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有关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及时发布信用评级报告。

首次评级后,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评级结果有效期内每年开展一次跟踪评级,在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重大事项时,及时进行不定期跟踪评级,并公布跟踪评级结果。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地方政府债券信息披露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安排、债券基本信息、本地区财政经济运行及债务情况、债券信用评级报告等。专项债券还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信息、项目收益与融资平衡方案、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情况、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以及对投资者做出购买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在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定价结束后,及时披露债券发行结果。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债券到期前,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持续披露经济运行、财政收支、政府债务管理情况、跟踪评级报告以及可能影响债券偿还能力的重大事项等。专项债券还应当披露项目收益、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情况等。债券发行后确需调整债券资金用途的,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程序报批,经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披露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相关信息,对披露文件的合规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披露债券发行时间后,因债券市场波动、市场资金面、承销团成员承销意愿、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需要推迟或取消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时,应当按规定提前向财政部报告,并向市场披露推迟或取消发行信息。

第四章 债券发行与托管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债券发行、财政收支和库款管理等,结合资金需求科学安排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节奏,提高债券资金使用效率。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单只债券发行规模,公开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鼓励采用续发行方式。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建地方政府债券承销团,根据市场环境和债券发行任务等因素,合理确定承销团成员和主承销商的数量、选择方式、组建流程等。承销团成员应当是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经营范围包括债券承销,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防控能力。除外国银行分行外,其他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外国银行分行参与承销地方政府债券,应当取得其总行对该事项的书面授权。

第二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与地方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团成员可以书面委托其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地方财政部门可以在承销团成员中择优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发挥承销主力作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规范承销团管理,定期开展承销团考评,完善退出和增补机制,实现权利义务相匹配。

第二十三条 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可以采用承销、招标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采用承销方式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应当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承销规则,明确承销方式和募集原则等。地方财政部门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利率(价格)区间,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申购利率(价格)和数量意愿,按事先确定的定价和配售规则确定最终发行利率(价格)和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

第二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采用招标方式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应当科学制定招标规则,明确招标方式和中标原则,合理设定投标比例、承销比例等技术参数。地方财政部门通过财政部规定的电子招标系统,要求各承销商通过该系统在规定时间报送投标利率及投标额,按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发行规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地方财政部门可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需要,采用弹性招标方式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积极通过商业银行柜台市场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不断拓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渠道,便利个人和非金融机构投资选择。

第二十七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债券应当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总登记托管,在国家规定的登记托管机构办理分登记托管。地方政府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商业银行柜台市场除外)、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均实行一级托管,各类投资者直接在登记托管机构开立债券账户,实行穿透式管理。发行结束后,按有关规定及时上市交易。

第二十八条 发行服务机构、登记结算机构、代理还本付息机构等应当与地方财政部门商定合理的发行费用标准,原则上不得高于非政府债券标准。发行服务机构、登记结算机构、代理还本付息机构拟修改或新增收费标准的,应当提前报财政部核准后实施。

第五章 相关机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现场管理,确保在发行定价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地方财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现场管理有关规定,对发行现场的人员出入登记、通讯设备存放、无线电屏蔽和电话录音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如遇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十条 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债券发行服务制度,优化发行服务工作流程,做好发行系统维护工作,强化内部控制,不断提升发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地方政府债券市场基础设施应当在财政部指导下,积极配合做好地方政府债券收益率曲线编制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地方政府债券市场基础设施应当加强市场跟踪分析,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数据信息及市场分析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扩大地方政府债券投资者范围,鼓励各类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在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投资地方政府债券。各交易场所和市场服务机构应当不断完善地方政府债券现券交易、回购、质押安排,促进地方政府债券流动性改善。鼓励各类机构在回购交易中更多接受地方政府债券作为质押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应当加强对地方政府债券的监督检查,规范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登记结算机构、承销团成员、信用评级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职业规范和相关规则,对弄虚作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财政部将向地方财政部门通报。地方财政部门在组建承销团或选择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地方政府债券相关工作时,应当予以负面考虑。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报送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计划。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过程中出现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杨老师的基建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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